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О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野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仔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前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