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十月,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小吳 」之不詳泰國人,以不詳方法持有之 廖枝聯 所有由乙○○使用中之車號000-000號、一二五CC、紫色、重型機車係贓車(該機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中壢市○○路○○○號前失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六時許,在平鎮市○○路○號前,自「小吳」處收受該贓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 單某 騎乘該贓車途經平鎮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向「小吳」借用上開機車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想去龍岡替我弟買東西,向綽號「小吳」之人借車,準備買完東西後,在原處還他。」「他給我車鑰匙是原廠的,而且車子很舊,所以我認為不是贓車。」等語。
二、查前開機車係由乙○○使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失竊,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當地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案,已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甚詳,並有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則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乘該車途經平鎮市○○路○○○巷口為警查獲,該車應為贓車無誤,被告辯稱該車係借自綽號小吳之泰國人,不知是贓車云云,但綽號小吳之泰國人,被告迄無法提供其年籍供查核,顯見其與小吳之間並非熟稔,何以泰國人在台有機車,被告借用收受騎用,何以不向 小吳者 索取行車執照即騎用,謂無贓物之認識,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之母單 朱月桃 、弟 單廷文 在原審結證謂該機車係甲○○向外勞借用去買東西,充其量祇能證明該機車非被告竊取而得,但尚不足證明被告借用時不索取行照,即無贓物之認識。再者,機車車齡與被告是否有贓物之認識並無關聯,被告並不否認其自小吳處收受該機車,則所應探究者乃被告對小吳持有該機車之原因是否有認知,又該機車是否連鑰匙一併被偷,對判斷被告是否有贓物之認知,並非有相當因果關係,縱係原廠鑰匙亦無法因而認定被告無贓物之認識。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贓物之認識,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先後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十月,並更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年六月,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予調查,認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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