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盗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三號、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同年二月十一日確定。緩刑期內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三二七號其任職之「大鬍子美髮院」內徒手竊得同事乙○○所有之NOKIA牌六一三八型行動電話機一具(含SIM卡二枚)、充電器一只及電池一個。次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時許,亦在上址「大鬍子美髮院」,甲○○又俟機竊取店長丙○○持有中且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同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甲○○復攜同前述竊得之行動電話機及電池,前去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尋易民營電訊局」,將該話機及電池以三千元轉售予 張賢錦 ,張賢錦即交付二千五百元予甲○○收受,並約定待甲○○取來充電器後再給付尾款。甲○○得款後,旋即悉數花用一空。迨同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丙○○於開店時發覺現金遭竊,認甲○○涉有重嫌,乃告知王母,嗣經王母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甲○○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趁機車鑰匙仍插在鎖頭上,即啟動後騎走,竊得 蕭玉娟 所有之OXO-196號機車一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趁門未鎖之際,即開啟侵入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屋內,從餐桌上竊得 呂佼熹 所有之汽車鑰匙一串,再出外用以開啟呂佼熹所有汽車之車門,竊取車內呂佼熹所有之現金四十五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從正門上方之氣窗(安全設備,未加破壞)爬入門牌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一衖二十一號屋內,從書櫃上竊得 劉鴻森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六百元,得手後旋為劉鴻森發覺而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丙○○、張賢錦、蕭玉娟、呂佼熹及劉鴻森分別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四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竊取乙○○、丙○○、蕭玉娟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呂佼熹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竊取劉鴻森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先後五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竊得蕭玉娟所有之OXO-196號機車一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趁門未鎖之際,侵入屋內竊得呂佼熹所有之汽車鑰匙一串,及竊得屋外車內之現金四十五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一衖二十一號爬氣窗進入屋內(未破壞氣窗),竊得劉鴻森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六百元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按犯竊盜罪者之處分贓物,必自稱其物係自己所有,而向他人騙取代價,其處分贓物之行為,實含有詐欺之成分,然已包括於竊盜罪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觀念中,而為其所吸收,不再構成詐欺罪,故其詐欺係屬竊盜既遂後之狀態,為不罰之後行為。原審既認被告攜所竊得之行動電話機、電池,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尋易民營電訊局」,向負責人張賢錦佯稱該話機及電池均屬其所有,欲全部轉售,致使張賢錦誤信為真,應允以三千元收購,且當即交付二千五
百元予被告收受等情,即屬前述之竊盜後之處分贓物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詐欺罪。原判決竟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竊盜罪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認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云云,顯有違誤。且被告又連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竊得蕭玉娟所有之OXO-196號機車一台;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趁門未鎖之際,侵入屋內竊得呂佼熹所有之汽車鑰匙一串,及竊得屋外車內之現金四十五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一衖二十一號爬氣窗進入屋內(未破壞氣窗),竊得劉鴻森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及六百元後,經劉鴻森發覺而逮捕報警處理等情,與公訴人已起訴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一併審判,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未及併辦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緩刑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其前犯紀錄雖未使本件構成累犯,惟據此可徵其素行之良窳。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已曾因竊盜犯行受罪刑之科處,詎於緩刑期內尚不知循規蹈矩,謹守本份,竟復萌貪圖非份之念,再起盜心,於短短五日內即連續行竊二次,經查獲後,於偵查、審理中又再犯竊盜三次,足徵其惡性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有悔改自新之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俊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文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