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五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吳東霖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四四、一六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己○○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己○○係統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璉公司)與統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冠公司)之負責人,因駿格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格公司)之負責人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委請統璉公司加工之應付款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遲遲未予給付,惟為顧及同業情誼只得同意所請,以駿格公司負責人戊○○、戊○○及其妻 陳麗雲 個人為發票人,共同開立本票共十七張,交由己○○收執以為擔保方式,緩期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分期清償票面金額。然戊○○屆期仍未依約履行,並屢經催討均無著,而其所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崙坪村十二鄰二0一之二十號之工廠卻依舊繼續經營,己○○因此心生不滿,遂指派統璉公司負責催收欠款之業務甲○○,至駿格公司強行帶戊○○回統璉公司解決債務問題,甲○○受指示遂邀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七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下午十時許,分乘兩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該工廠(丁○○受甲○○邀同前往惟不知情),甲○○至現場後要戊○○出來,戊○○不從,甲○○與三名不詳姓名男子乃出手毆打 梁某 ,致戊○○受有左側額頭瘀傷4×0.5公分、前胸左側瘀血6×0.5公分、後背瘀血4×5公分及右側小指瘀血等傷害,四人並強押戊○○上車,致使戊○○不能抗拒,而遭挾持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區○○○路○號統冠公司內,由負責人己○○、甲○○與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威逼戊○○以電話聯絡家人拿出積欠約二百萬元債務之款項,經戊○○電告其兄 梁修赤 再以電話轉知陳麗雲,由其先通知在統冠公司附近戊○○之妹 梁玉玲 先行前往查明究竟,陳麗雲則與接獲報案在該工廠內採證之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主管 呂銘龍 、警員胡毓弘、 林白羽 、 林耀武 等人隨後共同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凌晨零點三十分趕赴統冠公司,當場逮捕在場之己○○,其他人則已不知去向,計妨害戊○○之自由二個多小時。
二、案經被害人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與告訴人戊○○共同在統冠公司內談及債務清償問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其不知甲○○前往告訴人公司索債,係於告訴人前往統冠公司途中始受告知,再自家中前往公司與告訴人見面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工廠毆傷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率眾七、八人共同前往並強押告訴人犯行,辯稱:其僅有與不知情之丁○○二人共同前往,而告訴人係自願隨同至統冠公司云云。然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指訴綦詳,告訴人公司員工丙○○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甲○○確係率領八人分乘二部車至告訴人工廠,多人共同毆傷告訴人後,將告訴人帶走。丙○○於本院調查時猶指證不移,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所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丁○○於警訊中供稱係己○○叫彼等前往告訴人公司催討欠款,己○○於警訊中亦供承因本票過期所以請他(指戊○○)到公司洽談。綜此被告己○○確係指示甲○○前住索債,其辯稱事先不知情云云,自無可採。另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陳稱在途中甲○○有打電話給己○○,雖被告己○○辯稱係統冠公司總經理乙○○接到電話轉知後,其始趕赴公司,惟 葉某 不知甲○○何時能帶回戊○○,其先行返家,等候通知,自符常情,要難據此認其事先不知情,而解免責任。乙○○雖證稱係其接獲甲○○電話,惟縱令屬實,乙○○之證言亦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證明,證人丁○○先後證稱其僅與甲○○二人前往,惟其為被告公司員工,恐涉犯本案,所供自多所保留,且告訴人公司員工二十餘人,果非夥眾前往,告訴人斷無被甲○○一人帶走之可能,丁○○所供,與事實不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害人戊○○一再陳稱被告己○○要其籌錢還款才要放人,而戊○○之兄梁修赤於警訊中供稱確實接獲戊○○電話說被押在統冠公司,對方叫我們拿錢贖人等語。被告己○○確有指示甲○○等人押告訴人至公司,其並於公司內強迫告訴人還款之事實,極為明確。被告甲○○僅係公司業務人員,苟非受己○○指示,當無於夜間十時前往告訴人處索債,並將其帶回公司之理。被告己○○辯稱不知情,甲○○辯稱係其一人所為,自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票影本十七張、告訴人受傷照片四幀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所辯均為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己○○、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甲○○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甲○○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己○○為教唆犯部分,經查其行為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所吸收。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強押告訴人之事實,此為實質一罪,本院得併予審理。查己○○係事前指示甲○○帶回戊○○討債,甲○○並依指示實施,己○○並於將戊○○帶回公司後要梁某還款,己○○顯係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己○○係教唆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己○○、甲○○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七人間,就妨害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傷害部分與另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甲○○至現場毆打告訴人,應係臨時起意,核與被告己○○無涉,公訴人認被告己○○犯有教唆傷害罪,並認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己○○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能詳查,遽認被告二人不成立妨害自由罪,僅認定甲○○犯傷害罪,自非允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係因告訴人一再拖延還款,且被欠金額數額甚鉅,始出此下策,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並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伍月,甲○○有期徒刑陸月。查被告己○○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確定,被告甲○○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二年,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被告二人前案均在五年以前所犯,彼等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無再犯虞,本院認被告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叁年,以資兼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