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151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羅瑋羣
傅金銘
被 告 周雪
鄭梅芳
鄭筑薰
鄭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主張代位其債務人即
訴外人 鄭嘉慶 訴請分割鄭嘉慶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75/10000之土
地,及其上同段1143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
○○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與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339,78
3元,並繳納裁判費4,630元。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代位
鄭嘉慶提起訴訟,原告與鄭嘉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
訟標的之事項,應以鄭嘉慶就系爭不動產及上開存款為繼承可獲
得之利益計算。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
,與系爭不動產相同路段(即新北市○○區○○街),屋齡25至
30年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起訴時相近時點104年7月及12月各
有一筆,成交單價分別為每坪為212,000元、171,000元,平均
價格為191,500元。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共計139.20平方公
尺即42.108坪,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查,依
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為8,063,682元(計算
式為:191,500元42.108坪=8,063,682元),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1,880,693元【計算式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8,06
3,682元+存款1,339,783元)鄭嘉慶之應繼分1/5=1,880,
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
4,63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5,0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