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
19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39巷口(原處分略載為「環河東與竹林路」,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警員當場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原處分機關於99年
1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熟永和之路況,當日伊騎的車道是靠河堤的車道,該車道車輛之車速都很快,因路邊的汽車占用待轉區違規停車,其行駛○○○區○○○○○路紅燈,就立即左轉,且當時亦有其他車輛一起左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1月19日13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竹林路39巷口紅燈左轉,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 陳彥名 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99年1月2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9年3月5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90006660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各
1份,及本院依職權於網際網路GOOGLE網站上所擷錄之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因汽車違規占用待轉區停車,其見環河東路紅燈才左轉云云。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彥名到庭並具結證稱:我當時在那邊執行巡邏勤務,我是要從竹林路左轉還是右轉,我這邊綠燈,所以當時環河東路一定是紅燈,異議人在環河東路沒有停等紅燈直接左轉,該處機車有待轉區,我不記得異議人有無向我反應待轉區被車子佔滿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7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衡以證人對異議人違規行為之經過陳述詳盡,且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當不致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之前開證詞,應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佐證異議人辯稱當時待轉區遭汽車佔用乙節屬實。且觀以前揭本院自GOOGLE網站上所擷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處路口的待轉區係自紅綠燈下開始延伸,長度約有三輛小客車之車身之長,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卻供承:「當時紅綠燈口被車子佔滿,我對路況不熟,不知道該處有待轉區,我是看到前面有1台車及機車都紅燈左轉,所以我才跟著轉」等語
(同上訊問筆錄第4頁),顯見異議人當時實際上並未注意該處是否有待轉區,及該待轉區是否確已全部被車輛所佔滿,僅因見其他車輛紅燈左轉即跟著左轉,是異議人辯稱係因無處可待轉故才紅燈左轉云云,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據以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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