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2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75、2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26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又於99年3月9日凌晨1時52分為員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補充為「又於99年3月
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濫用監管記錄表」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L專—99235)」應更正為「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L專—9923
5)」、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粉末之香菸1支,經核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