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板監裁字裁41-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
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未收到本件裁決書,不知道要罰款,希望能依原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繳納,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6月15日8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形,經警拍照後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於95年5月11日作成板監裁字裁41-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由,裁處罰鍰1800元,並諭知罰鍰限於95年6月10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自95年6月11日起加倍罰鍰為3600元,並限於95年6月25日前繳納,如逾期仍不繳納,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上開裁決書經郵政機關送達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3樓異議人住所(該址為異議人戶籍地址,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亦未在監理機關辦理增設其他通信地址,此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板橋監理站99年3月5日北監板一字第0990000789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5年5月12日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新莊昌盛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異議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即異議人上開住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故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5月13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又異議人之住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其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板橋監理站)所在之鄉鎮市(臺北縣中和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應依該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期間應至95年6月3日為止,惟因95年6月3日為星期六,屬放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5年6月5日(星期一)為本件異議期間屆滿日。異議人遲至99年2月10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有蓋有上開日期收文章戳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