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贓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於98年11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感情問題與甲○○發生糾紛,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之身體,致其受有右側第8肋骨骨折及雙側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健仁醫院驗傷診斷書1紙。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上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