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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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冠穎選任辯護人許桂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38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102年度偵字第29534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103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冠穎自民國壹佰零叁年拾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傅冠穎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坦承知悉詐欺電信機房有從事詐騙大陸人士之行為,協助同案被告 陳文隆 設置機房,並接送撥打詐騙電話之人員,詐騙之被害人達60人,認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否認其為詐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與車手 邱志容 聯繫、領款事宜,而本案尚待傳喚同案被告陳文隆等人以釐清被告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人,在尚未釐清案情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再參以本案於短時間內如起訴書附表四所載所載大陸民眾人數已達60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且未免其他被告借以會見之機會串供,並予禁止接見通信,裁定自民國103年5月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3年8月9日因羈押期間屆至,因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經裁定自103年8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再次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本案設立詐欺電信機房並詐欺大陸民眾之犯行,並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涉案之同案被告陳文隆等人,尚待訊問以釐清本案相關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查獲之被害人依起訴書附表四所載即多達60人,再依同案被告陳文隆等人之陳述,可知實施詐欺犯行過程中尚存有其他環節如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民眾、車手領款等均由其他共犯為之,足見該集團犯罪組織有縝密分工及詳細計畫,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臺灣地區機房負責人角色,如准予交保在外,即可重新與該集團其餘成員重新設置機房繼續實施詐欺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遂認其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3年10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為避免其他共犯借以會見之機會串供,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陳美芳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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