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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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丙○○丁○○乙○右列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三一七號、三七四號、四八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戊○○、甲○○、丙○○、丁○○、乙○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參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甲○○、丙○○、丁○○、乙○於民國九十年、九十一年間,分別居住在澎湖縣馬公市○○里○鄰○○街○○巷○○號、同市○○里○○鄰○○街○○○巷○號、同市○○路一之八號、同市○○里○○街○○巷○號、同市○○里○○街○○巷○號,均無實際繼續居住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之意思,竟分別基於虛報戶籍以妨害投票結果之犯意,由戊○○委託不知情之 劉素貞 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甲○○委託不知情之 周雅惠 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丙○○委託不知情之邱德諒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丁○○委託不知情之 陳德全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乙○自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持身分證、印章至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將戊○○、甲○○、丙○○、丁○○、乙○之戶籍分別虛報遷入至澎湖縣望安鄉西坪村二二號、六號、五號、二二號、一五號,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澎湖縣望安鄉鄉民代表及村長選舉時,上述五人即利用前述非法方法取得之選舉權,前去澎湖縣望安鄉戶籍所在地投票所投票,致使投票總數虛增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甲○○、丙○○、丁○○、乙○坦白承認,且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選舉人名冊附卷可證,其等遷移戶籍後,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及檢察官分別至各該戶籍地實際勘查結果,該等房屋均無人實際居住一節,亦有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望警分三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西坪村可供居住房屋及廢墟一纜表、實際居住人員一覽表、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據,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投票罪。爰審酌被告等素行均稱良好,一時輕悻,致有本件犯行,犯罪後態度亦無不佳,因而綜合被告等犯罪動機、手段、方法、素行、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在被告等願受科刑範圍內,皆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被告等上述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此外,根據卷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等俱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因而均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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