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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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
(二)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零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零點六六公克)。
(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200004686號鑑定通知書乙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改,仍思施用毒品,殘害身心,惟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白粉三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檢驗報告附卷足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