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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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告財發窯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 律師複代理人鄭淑婉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二三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財發窯業有限公司原所有坐落臺北縣○○鎮○○○路○○○號之房地,前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五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而為被告所拍定,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執行點交。原告於上開期日依執行法院之命令委任 林寬 於現場等候,俾便執行法院將上開建物內之物品及原告所經營之窯業機器等動產,於執行程序進行時將建物內之動產取去點交予原告公司,詎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舊)第一百條之規定將上開不動產內之動產取去點交予原告公司之代理人林寬,反將系爭全部動產命被告保管由被告取走,並通知原告向被告領回系爭之動產,逾期即拍賣提存金,原告當時除聲明異議外並已按執行法院之通知前往被告保管現場領取系爭動產,惟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被告保管系爭動產之地點(即板橋市○○街鈺美人餐廳旁)擬領取系爭動產時,發現被告將系爭動產放置於廢五金收容場保管且毫無可避風雨之設備,任令原告所有之系爭動產日曬雨淋且原建物內完整之物品及窯業機器等動產已被切割、損壞而形同廢鐵不堪使用,且其中部分動產或根本未放置該處或已遺失。原告當場向被告表示須待執行法院會同取回並製作筆錄存證以保全原告日後索賠之依據外,亦即時去函被告要求被告理賠,當時原告亦向執行法院陳報現物情況及無法領取之情形並聲請執行法院會同兩造點交系爭動產並將動產現狀記明筆錄。惟執行法院雖駁回原告之聲請然亦指明被告是否未妥為保管系爭動產致生原告損害,係屬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問題。被告對原告一再通知其賠償事宜均置之不理致原告所有系爭動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遭執行法院賤價拍賣。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拍賣期日時,原告又發現現場僅存十件交付予被告保管之動產,而其他數十件被告所保管之動產竟不在保管現場。
㈡本件於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執行點交當日,執行法院即已告知被告「應小心搬
運,如有毀損應負擔償責任」等語,惟被告為拆卸之便任將系爭動產加以切割以利其搬運,嗣後又未盡其保管人之責將已遭其毀壞之系爭動產隨意丟至廢五金收容場內任該動產日曬雨淋致報廢不堪使用而難以回復原狀。被告保管系爭動產雖屬無償,然其行為有違其應盡之「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顯有重大過失。系爭動產雖已遭執行法院拍賣,然對被告違反保管義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不生影響。上開物品既已滅失,被告已無回復之可能,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原告並無能請求而不請求之事實,於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二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確認不可依寄託關係請求,始確信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故無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㈢系爭動產拍定當時,現場僅存有十件動產,其餘五十五件動產當時根本已不存
在,顯已為被告所取走或變賣,被告當受有上開不當利益,該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返還原告。
㈣被告就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執行筆錄物品清單編號第卅三號加壓器一台獲有之
利益,依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二九四號就同種加壓物品之鑑價結果為五萬元之事實,已訊問證人 鄭國川詹金龍 明確,是被告擅將該物品逕為變賣所得利益,應為五萬元。
證據:提出八十五年五月廿四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令、八十五年六
月廿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照片、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律師函、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八四年民執正字第三五三0號民事裁定、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聲明異議狀及台灣板橋地方院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民事裁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執行筆錄、原告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聲明異議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執行(調查)筆錄、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八四民執正三五三0號函、原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陳報狀及照片、八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聲明異議狀、估價單、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二九四號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筆錄、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判決、清算人備查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保管系爭動產,係因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
三五三0號強制執行事件時,因原告未至現場,執行法院乃將執行標的建物內之動產命被告保管,被告並無未盡保管責任之情事。況被告所保管之動產經世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保管現場鑑價完畢,總共價值僅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而已,並經拍定人 董樹強 以高於拍賣底價之五萬元拍定,足見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至保管現場發現被告將系爭動產放置於廢五金收容場保管,毫無可
避風雨之設備,且原建物內完整之物品及窯業機器等動產已被切割損壞,其中部分動產或根本未放置該處或已遺失云云,並不足採,何況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執行時自陳願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前自動搬遷,否則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則原告屆期未自動搬遷,並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原告已拋棄對執行標的物屋內物品之處分權,縱物品遭受損壞,原告已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利存在。
㈢本件原告主張渠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至被告保管系爭動產之地點擬領取系爭動
產,卻發現被告將系爭動產放置於廢五金收容場保管,毫無可避風雨之設備,且原建物內完整之物品及窯業機器等動產已被切割損壞,其中部分動產或根本未放置該處或已遺失,即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委請律師去函被告要求理賠,足見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縱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短期時效。參諸原告委請律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致函被告請求賠償,函文內載明:「 戴君 (指被告)亦未善盡保管人之義務,未將本公司價值昂貴之機器妥善拆除,並任其直接暴露於太陽底下,而不為適當之保管,已致本人之財產受到巨大之損害,核戴君之行為已不無侵害本公司之上開財產權益,...」已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其於斯時已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無不能請求之情事,並不須待法院判決原告其他請求權不存在,而認原告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㈣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於強制執行時,受託保管系爭執行標的之動產,未盡保管
人之責,將系爭動產隨意丟至廢五金收容場內,任令該動產日曬雨淋致報廢不堪使用而難以回復原狀,被告違反保管義務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提起本訴,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一併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為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另原告追加之訴係以動產於拍定當時僅存十件,其餘五十五件動產已不存在,顯早為被所取走或變賣,被告受有不當利益,該利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云云,與原告起訴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不同,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
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委請鑑定單位就被告保管之系爭動產鑑價,鑑定
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至動產放地點勘估時,其中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執行筆錄物品清單編號卅三加壓器一台未在現場,故未列入鑑定報告書中「動產時價鑑定表」內,至於此加壓器為何未在現場,被告並不清楚。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執行筆錄物品清單編號卅三加壓器,其型式、規格與編號五加壓器相同,而編號五加壓器經鑑定之價值為一百元,故縱使上開編號卅三加壓器於被告保管中去向不明,被告所獲有之利益為一百元。
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抗字第二五三五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抗字第二五0三號民事裁定、鑑定報告書等影本為證。
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甲○(即財發窯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八日當庭變更原告為財發窯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又本件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訴時係以被告於強制執行時,受託保管財發窯業有限公司所有之動產即系爭執行標的物,未盡保管人之責,將系爭動產隨意丟至廢五金收容場內,任令該動產日曬雨淋致報廢不堪使用而難以回復原狀,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起訴,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一併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本件原告名稱、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自「甲○(即財發窯業有限公司清算人)」即知係為甲○係基於財發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地位起訴,其變更原告名稱為財發窯業有限公司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又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五三0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將所保管財發窯業有限公司之動產致損壞遺失」,原告追加之訴並未逸脫原告原起訴事實之範圍,且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鎮○○○路○○○號之房屋及基地,原為財發
窯業有限公司所有,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民執正字第三五三○號事件為強制執行,而由被告拍得,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點交在案,詎被告未盡受寄人之保管義務,將財發窯業有限公司所有原置放屋內之動產,擅置於廢五金收容場,任令日曬雨淋致不堪使用,除一部分窯業機器等物品遭切割損壞,難以回復原狀外,另有部分動產散佚,使原告無從領取亦受有損害,被告均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原告並無能請求而不請求之事實,於前案確認不可依寄託關係請求,始確信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故無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縱認時效完成,因系爭動產拍定當時,現場僅存有十件動產,其餘五十五件動產當時根本已不存在,顯已為被告所取走或變賣,被告當受有上開不當利益,該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返還原告。
被告則辯以:被告無損壞、滅失系爭動產情事,且縱使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短期時效,縱使編號卅三加壓器於被告保管中去向不明,被告所獲有之利益為一百元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財發窯業有限公司所有之房地前經板橋地院強制執行,由被告拍得,繼為交
付管業之執行,因系爭動產,非屬強制執行範圍內之財產,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陳稱願於同年五月十日前搬遷完竣,否則視同廢棄物,惟迄同年六月廿八日執行點交完竣時,該動產仍存放屋內,執行法院命交被告保管。
㈡原告委請律師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致函被告請求賠償,內容為:「戴君(指被
告)亦未善盡保管人之義務,未將本公司價值昂貴之機器妥善拆除,並任其直接暴露於太陽底下,而不為適當之保管,已致本人之財產受到巨大之損害,核戴君之行為已不無侵害本公司之上開財產權益,...」原告主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拍賣時拍賣之動產為十件,又被告
為拆卸之便任將系爭動產加以切割以利其搬運,嗣後又未盡其保管人之責將已遭其毀壞之系爭動產隨意丟至廢五金收容場內任該動產日曬雨淋致報廢不堪使用而難以回復原狀,上開物品既已滅失,被告已無回復之可能,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二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確認不可依寄託關係請求,始確信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故無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被告就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執行筆錄物品清單編號第卅三號加壓器一台獲有之利益,依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二九四號就同種加壓物品之鑑價結果為五萬元,被告擅將該物品逕為變賣所得利益,應為五萬元等語。被告則辯以:拍賣時所拍賣之動產為六十五件,原告委請律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致函被告請求賠償,已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其於斯時已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無不能請求之情事,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短期時效,再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執行筆錄物品清單編號卅三加壓器,其型式、規格與編號五加壓器相同,而編號五加壓器經鑑定之價值為一百元,縱使上開編號卅三加壓器於被告保管中去向不明,被告所獲有之利益為一百元等語。故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拍賣時,拍賣之動產為十件或六十五件?㈡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經查:
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五月卅一日拍賣公告中已載明公告拍賣八十四年度執
字第三五三0強制執行事件內債務人所有動產,拍賣標的物之種類、數量品質如拍賣動產目錄(目錄內含動產六十五項),該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拍賣時,所欲拍賣之動亦已詳列於附表目錄,且於強制執行時交付拍定人乙○○保管之動產共六十六項,除清單第卅三號之「加壓器一台」外,其餘六十五項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堆放於拍賣現場,由世華不動產鑑定顧問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堆放現場鑑價完畢(總共價值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七元),有鑑價報告及堆放現場照片十三張可憑,可知該「拍賣標的」之六十五項動產「均已列於拍賣現場」,並經拍定人董樹強以高於底價之五萬元拍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三0號執行卷可稽,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拍賣時,拍賣之動產為六十五件,原告主張賣現場僅有十件動產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拆卸之便任將系爭動產加以切割以利其搬運,嗣後又未盡其保管
人之責將已遭其毀壞之系爭動產隨意丟至廢五金收容場內任該動產日曬雨淋致致難以回復原狀等情,及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執行筆錄物品清單編號卅三加壓器去向不明致未能拍賣,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保管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曾委請律師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致函被告請求賠償,內容為:「戴君(指被告)亦未善盡保管人之義務,未將本公司價值昂貴之機器妥善拆除,並任其直接暴露於太陽底下,而不為適當之保管,已致本人之財產受到巨大之損害,核戴君之行為已不無侵害本公司之上開財產權益,...」已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其於斯時已可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無不能請求之情事,並不須待法院判決原告其他請求權不存在而認原告始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八十五年七月十日起算,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短期時效。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拍賣之動產為六十五件,但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執行筆錄物品
清單編號卅三號加壓器去向不明致未能拍賣,該件加壓單應為被告所取走或變賣,被告當受有上開不當利益,該利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返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就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執行筆錄物品清單編號第卅三號加壓器一台獲有之利益為五萬元,係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二九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證人鄭國川、詹金龍明確為據,惟查鄭國川、詹金龍係就同種物品而為陳述,並非就具體之系爭動產為鑑定,故所述尚難作為認定之依據。而八十五年六月廿八日執行筆錄物品清單編號卅三加壓器,其型式、規格與編號五加壓器相同,而編號五加壓器經鑑定之價值為一百元,故上開編號卅三加壓器於被告保管中去向不明,被告所獲有之利益為一百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言詞辯論時請求傳訊估價師 袁思豪 說明當時如何估價,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三0號強制執行卷內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鑑定報告書中對於如何估價已記載明確,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拍賣時,拍賣之動產為六十五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百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美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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