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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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第一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二人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初起,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以四六比例出資共同經營「網腳資訊社」,甲○○之出資以現款及店內裝璜費用為之,惟現款部分於九十年七月間始行繳齊,埋下雙方信賴危機。雙方之合夥關係破裂後,經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協議, 呂嘉偉 支付甲○○退股金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即接掌「網腳資訊社」之經營權,乙○○因而簽立本票六張(前五張面額為六萬元,第六張面額為十萬元)抵付,本票約定於每月二十日兌現(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後因本票未獲兌現,迭經催付無著,甲○○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數人前往上址店內,強行搬走不完整電腦七、八部(經整理成四、五部完整電腦後出售,得款二萬三千元,花用殆盡)及冷氣機乙部等物,致妨害乙○○行使權利。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強暴」固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暴力而言,不問其對人之身體或財物為之均屬之,惟以對特定人為必要,且觀其立法理由可知,強制罪之成立,須以加害人有強暴、脅迫之舉動,使被害人感受其手段具有強暴性為其前提,苟行為人乘財物所有人不在場之際,擅自搬運其財物,尚難謂係強暴行為。再該條所謂「脅迫」,乃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故亦屬對人攻擊之威脅行為亦即行為人之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必須造成行為客體之被強制狀態,被害人在此被強制之狀態下而作為不作為或忍受,方能構成本罪,即強制罪須以強暴或脅迫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當場強行取走,祇以該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不必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或脅迫行為,即足以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搬運電腦之情不諱,惟亦供承當時告訴人並未在場,員工亦未阻止,伊搬走電腦後,房東才來,出面阻止搬其東西,伊就沒搬了等語。經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工 周慧敏 證稱:伊只看到被告搬一次,當時店內只有伊一位員工,被告說老闆欠他錢,他要搬走,伊不知道房東後來有沒有來,當時告訴人不在,伊就回家了,沒報警,也沒通知告訴人及房東,被告搬走電腦及冷氣等語歷歷。證人即出租臺北縣土城市○○街○○號房屋之出租人黃志興亦證稱:伊並沒制止被告搬電腦等語明確(詳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九號卷第一二五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對告訴人執行業務所需之工具單純取走。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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