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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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人工合成鑽戒壹個沒收。
事實
一、戊○○明知自己以低價向 何明福 (另行追查)購買之人工合成鑽戒二個,均屬贗品,並非真鑽,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前去澎湖縣 馬公 市○○路○○號信誼當鋪,提出人工合成鑽戒一個佯作真鑽試圖典當,但因信誼當鋪營業人員無法確認鑽戒真偽,致未能成交,戊○○又於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前去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大通當鋪,向當鋪職員丙○○詐稱為籌措旅費,欲典當有保證書但未及攜帶之真鑽一個等語,丙○○因而陷於錯誤,收當後交付戊○○新台幣五萬元,戊○○另於同月十七日至二十日間之某時,先後前往澎湖縣馬公市○○街○○巷○○號金富山銀樓及澎湖縣馬公市○○街○○號馬公當鋪,持人工合成鑽戒冒稱真鑽試圖典當金錢,但均遭識破而未得逞,戊○○復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再次前去大通當鋪,並提出人工合成鑽戒偽稱真鑽試圖典當時,經丙○○報警查獲,並當場扣押人工合成鑽戒一個。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自承於前述時間、地點,以人工合成鑽戒詐稱為真鑽,連續持向不同業者典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日後有打算回贖鑽戒,並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經被告坦白承認外,且經被害人丙○○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信誼當鋪負責人乙○○、金富山銀樓負責人丁○○、馬公當鋪負責人甲○○分別證述在卷,又有現場圖、現場照片、收當記錄附卷可佐,復有人工合成鑽戒一個扣案可證。而被告以人工合成鑽戒冒充真鑽持之典當,當然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之詐欺犯意,不因其日後有無回贖意思而有不同,所辯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大通當鋪典當人工合成鑽戒詐得款項一次外,其餘詐欺行為均未能得逞,皆構成上述罪名之未遂犯。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之既遂、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以常業詐欺罪名起訴被告,但根據本院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被告犯罪時間不足十天,顯然尚無恃詐欺犯行維持生活之事實,且被告持有之人工合成鑽戒僅有二個,典當完畢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繼續典當鑽戒謀生,被告又僅遭查獲在澎湖地區典當之事實,以澎湖地區有限之銀樓、當鋪數量,更不足以長期供被告詐騙金錢營生,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有常業詐欺犯行,容有未合,應由本院於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法條改以連續詐欺犯行予以審理。再檢察官起訴被告在大通當鋪之詐欺犯行,與被告未經起訴書記載之在其餘地點之詐欺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告在其餘地點之詐欺犯行,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專程至
民風較為純樸之澎湖地區行騙,並利用他人人性上之弱點詐取金錢,且遭到部分店家識破後仍一再為之,甚至試圖詐騙大通當鋪兩次,犯意甚堅,存心不良,但被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犯罪所得不高,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人工合成鑽戒一個,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在澎湖地區行騙外,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在台南、高雄、屏東等地,以人工合成鑽戒佯作真鑽典當得款,因認被告尚有其他詐欺取財犯嫌等語。然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前開犯嫌,雖經被告自白不諱,但公訴意旨既然認定被告已經在台南、高雄、屏東等地詐欺既遂,則扣案之人工合成鑽戒即非在上述三地使用,自不得作為被告在上述三地詐欺犯行之補強證據,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人、證物足資證明被告在澎湖以外地區有詐欺犯行,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自不能認定被告尚有此部份犯行,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以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麗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書記官劉竹苞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