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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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以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齒鯨亞目、海豚科之長吻真海豚壹佰柒拾公斤、電子秤貳台、魚刀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九十一年八日」,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八月」及扣案之鋸台一台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檢察官同意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審判中經本院訊問後認罪,與公訴檢察官成立認罪協商,同意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且合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核無不合,以之為適當,改依簡易程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緩刑三年。又扣案之齒鯨亞目、海豚科之長吻真海豚一百七十公斤、電子秤二台、魚刀二支,爰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鋸台一台,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發還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全文。
四、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