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解除合夥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原告戊○○原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乙○○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解除合夥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簽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巨固砂石行之事業,依該合夥契約書第十二條之約定,各合夥人不得私作買賣,若違約,該合夥人應無條件退夥及接受任何之處置,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砂石出賣於百吉安公司,並開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及五百萬元,為此爰依合夥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解除合夥契約等語。
二、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合夥人聲明退夥,僅須於退夥兩個月前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法院為准予退夥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九六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訂立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存續期間等情,有該合夥契約書可稽,是以原告若依合夥契約書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退夥,僅須向被告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訴請本院判決為之,是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欲解除系爭合夥契約,僅須向被告全體為意思表示,即生權利變動之效力,並無提起形成訴訟之餘地,是其起訴,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綜上,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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