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7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1.8公
里處,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以致損害,當時被告允諾賠償,但事後卻
推諉卸責。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47,900元(項目:車輛修理費用27,9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表示原
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不合理云云。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
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經國道一號公路北
向11.8公里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於99年7月14日下午7時3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1.8公里處,當時被告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以
致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
價單、賠款同意書、車損照片以及行照等為證,本院又依職
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有關肇事行
車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並不爭執,僅表示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不合理云云,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經查與系爭車輛同時出廠、同款式、同顏
色之自用小客車在一般保養良好之情形下,於99年7月間該
車市場殘值為15,000元,有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9
年10月11日北市(99)汽車保養公會遠字第(1011)號函一
件在卷可稽,此亦為雙方所不爭,是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為15,000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再由上開臺
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函觀之,系爭車輛依事故相片等
相關資料鑑定後,鑑定結果維修天數應為4天,而原告居住
於臺北縣新店市,在桃園縣中壢市就學,故以計程車費率計
算,每日往返之計程車費用即為1,000元,則原告主張其於
汽車修復期間支出交通費用於4,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必要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修車費用15,000元及必要之交通費用4,000元,以上共計
19,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4,即4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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