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九八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 曾國龍 律師?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五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多次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現聲請人係提存一百萬元及面額一百萬元之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欲取回提存物,乃以台北內湖郵局第四四七八號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函查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相對人已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出境前往美國洛杉磯,迄未入境,是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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