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六九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位臺北市○○路○段○○○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蔬菜販賣部經營者,被告丙○○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開始與被告乙○○共同經營,被告乙○○與 黃存治 為叔姪關係。被告乙○○、丙○○二人均明知黃存治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二萬八千元代價,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黃存治在上址從事販賣蔬果及送水果至病房之工作。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丙○○均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共同涉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名。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乙○○、丙○○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檢察官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查,檢察官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由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受理在案,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各判處被告乙○○、丙○○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士院儀刑九二簡四七字第三七○○三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甲○宏九○偵一一四○二字第○八○五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全卷審核無誤,是被告乙○○、丙○○被訴本案之犯罪事實既經實體上判決確定,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樠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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