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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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八六號
自訴人文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訂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之,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不符,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