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О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均係台北縣汐止市研究苑社區之住戶,甲○○並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街二О一巷一二九弄二號,參加該社區管理委員會議時,因質疑甲○○之房屋遭法院拍賣,不符合管理委員資格,竟公然以「你住法拍屋,不要臉、不要臉」等語辱罵甲○○,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在卷足憑,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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