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字第三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梅音律師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九、四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且一再以被害人甲○○之死係因年老身體機能衰退所致,並非因車禍死亡,僅願負擔醫療費用,堅持不肯對被害人之死負民事賠償責任,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足見被告就本件過失犯行並無悔意,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顯屬過輕,難收刑法懲戒嚇阻犯罪,及令被告反省悔過之效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中固曾否認有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甲○○死亡之事實,然其至原審審理時即已坦承其業務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且直至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被告仍自白犯罪,另更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與被害人家屬乙○○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和解筆錄在卷為憑,是上訴意旨稱被告否認過失致死犯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云云,與事實已有不符;至所謂量刑過輕云云,因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雖和解未成,量刑固不宜從輕,惟念被告在肇事後主動負擔被害人醫療費用,被告就後續和解,尚有誠意,係因金額高低,致未達成,犯罪後自首,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無任何不良前科記錄,及其犯罪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危害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刑度尚屬允恰,並無違法不當。是前開上訴意旨經核均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駕車過失肇事,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見其有悔意,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何信慶法官梁哲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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