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四四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址,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及至九十一年四月即離開台北縣汐止市○○街住所,迭經原告及親友們勸告無效,被告所為顯然違背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瑞玉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無故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張瑞玉到庭證稱:「(兩造現在是否有住在一起?)沒有,因為被告要去大陸工作,而且他們個性也不合,所以兩個人就分開了,我已經有一年多沒有看過他,我姊姊現在是與我住在一起。(被告原來是住在何處?)他們夫妻本來是住在汐止,後來一年多前我姊姊搬來與我同住,被告住何處我就不知道。」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