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五年內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採尿檢驗查獲,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五一○一號函及函附證明書、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影響,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