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六號
原告甲○○
居台南被告乙○○住高雄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結婚,詎被告竟不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之一租屋處,與訴外人 李汶庭 同居通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為原告報警查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九號、第二六四四五號妨害家庭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妨害婚姻案件審理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九號、第二六四四五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無。
二、陳述:
(一)被告確因犯通姦罪被起訴,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屬實,被告確有與李汶庭通姦,被告願與原告離婚。
(二)兩造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結婚,現仍為夫妻,並未生育子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卷宗全卷。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止與訴外人李汶庭通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離婚;被告則以 伊確 與李汶庭通姦, 伊願 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
二、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結婚,詎被告竟不顧家庭倫理,違背貞操義務,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之一租屋處,與訴外人李汶庭同居通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始為原告報警查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九號、第二六四四五號妨害家庭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妨害婚姻案件審理中,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九號、第二六四四五號妨害家庭案件起訴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妨害婚姻案全卷審核無誤,且為被告所自承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兩造既仍為夫妻,被告亦承認確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之一租屋處,與訴外人李汶庭同居通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報警查獲之事實,自應認為被告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人通姦,且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法條,兩造之婚姻確已具備判決離婚之原因。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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