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瑞祥交通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甲○○○(聲明狀誤載為 郭鐘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瑞祥交通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第七款之牌照吊銷;又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即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證,未隨車㩗帶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後段、第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惟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三0五號營業小客車車身係案外人乙○○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寄行予異議人瑞祥交通有限公司,而由異議人以其名義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三0五號號牌二面懸掛於前開車身上,並將行車執照交予案外人乙○○以為營業之用,又該車之營業收入依約定歸案外人乙○○所有,乙○○則依約每月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之行政管理費予異議人之事實,此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車牌號碼00—三0五號營業小客車(含號牌二面、行車執照)既經異議人依契約交予案外人(即實際所有權人)乙○○營業使用,異議人僅依約每月向案外人乙○○收取一千五百元之行政管理費,則案外人乙○○於駕駛前開車輛不依規定懸掛號牌及未㩗帶行車執照,顯難歸責於名義所有權人(即異議人),是依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難對異議人予以裁罰。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玉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