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途經高雄縣○○鎮○○路○段○○號前農田時,本應注意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皆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誤加油門而衝入路旁農田,致撞及當時適在農田工作之甲○○,致其受有第一頸椎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雖執以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之程度,惟該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第一頸椎骨折,傷勢雖非輕微,然尚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自難認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是本件被告之犯行,尚難以重傷既遂論處,附此敘明。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誤踩油門而衝入路旁農田而肇事,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談論和解之金額相差甚多而迄今猶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施行,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刑庭總會決議,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新法,本件爰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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