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七五號、第二七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鑰匙貳把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八0二醫院東側門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 鄭嘉達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牌照ZER─七七一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機車鑰匙一把。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牌照ROC─八九二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供自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三時許(起訴書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一時四十五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錦田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用之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及刑警大隊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且前揭ROC─八九二號機車為所有置放於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失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並有車輛協尋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復有機車鑰匙二把扣押可資佐証,罪証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被告於前次竊盜為警查獲由檢察官諭知交保後,其概括犯意已切斷,又再犯竊盜罪,應分論併罰,惟查:被告二次犯行之時間僅差五日,竊盜手法均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非重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因患有中度智障、腦性麻痺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有博正醫院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各乙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扣押之機車鑰匙一把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