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一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宣誠 被告甲○○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利息並機動調整(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本息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自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任何一期本息遲付,視為本利全部到期,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為擔保上開借款債務,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同地段第一三二三之二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六十七及地上建物建號一三八六五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六樓房及附屬建物所有權全部,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二百九十四萬元之抵押權。
(二)惟被告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拒不繳付利息,因借款人未按期清償而依約本息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法院就被告供擔保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後(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三0號),算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止,尚欠本金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未還,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三0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五四三0號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所欠借款一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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