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自八十八年九月上旬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其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之某時,在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文興四巷八之三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日下午一時許當場在上址後方加蓋鐵皮屋內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此外復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三犯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且本次係其三犯犯行,顯見其惡習難改,本不宜寬貸,惟衡量此乃其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或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中,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是否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卓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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