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六年間已有竊盜前科,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又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四、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道路旁,見 黃秀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重機車乙部置放在該處,機車鑰匙仍留置於鑰匙孔內未取下,即復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許,乙○○騎乘該車行經高美大橋便道旁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秀緞之配偶甲○○指訴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業已於八十八年九月
十四、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價值雖不高,約值新台幣二千元,固據被害人之夫甲○○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悔改之意,惟其前於八十一、八十六及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均有竊盜前科,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竟猶不知悔改,甫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後旋即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竊盜惡性不輕,實有再度入監服刑矯正之必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