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巫維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偽造之「康普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康普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俊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亮公司)之負責人,因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抽回銀根,不再續借,至八十三年年底,明知俊亮公司財務困難,已陷於無支付能力,為謀得資金周轉,竟意圖為第三人俊亮公司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四年
一、二間,先向丁○○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後,明知丙○○所持有之「康普有限公司」印章係屬為偽造(未據扣案),且未得「康普有限公司」之同意,竟持該印章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之背面,偽造「康普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而為背書,表示「康普有限公司」轉讓給俊亮公司,足生損害於康普有限公司,並先後持向不知情之甲○○調借現金,使甲○○誤信該六紙支票業經康普有限公司背書,仍具信用,而陷於錯誤,貸與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元之現金,詎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而俊亮公司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宣佈倒閉,且屢經甲○○追索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八十四年一、二月分其未得「康普有限公司」之同意擅蓋「康普有限公司」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並持以向告訴人甲○○借款二百二十三萬元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當初向甲○○調借現金時,一時疏忽忘了將擅蓋「康普有限公司」之印文塗掉,並非有意要詐騙甲○○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甲○○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六紙(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附卷可憑,且該六紙支票背面均有偽造「康普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被告偽造文書犯行堪予認定。至於被告辯稱部分,被告於偵、審中均自承俊亮公司因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抽回銀根,不再續借,至八十三年年底公司財務已發生困難,足徵被告並無清償二百二十三萬元借款之能力,其竟先向丁○○借用遠期支票,並偽造「康普有限公司」背書之印文,以提高信用度,取信告訴人,誘使告訴人出借,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以具保後,復逃匿無蹤,截至為本院通緝再遭緝獲時,均未給付分文,其顯有自始無意清償借款之詐欺犯意及行為至明。是被告所辯誠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非有價證券之一部,在支票背面偽造印文為背書,應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七號、七十年台上二一六二號,分別著有判例,被告乙○○持偽造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與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文於支票上充當支票背書之行為乃偽造文書(支票背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迭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係因公司財務困難,週轉不靈而出此下策,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仍未與告訴人積極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之「康普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康普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共六枚),按偽造支票背書,所偽造之印文,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印文(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向丁○○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時,偽刻「康普有限公司」之印章一枚,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之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該部犯行,並辯稱:「康普有限公司」印章,係向丙○○所借用者等語,遍查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印章犯行,且本案亦無查扣該印章,則被告所辯亦屬可能,是此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與前揭偽造印文罪,有階段行為吸收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金額備註
0000000000年4月5日台中縣烏日鄉農丁○○新臺幣偽造之「康普
會溪埧辦事處328450元有限公司」印
文一枚
0000000000年4月18日台中縣烏日鄉農丁○○新臺幣偽造之「康普
會溪埧辦事處353710元有限公司」印
文一枚
0000000000年4月30日台中縣烏日鄉農丁○○新臺幣偽造之「康普
會溪埧辦事處357720元有限公司」印
文一枚
0000000000年5月10日台中縣烏日鄉農丁○○新臺幣偽造之「康普
會溪埧辦事處349800元有限公司」印
文一枚
0000000000年5月11日台中縣烏日鄉農丁○○新臺幣偽造之「康普
會溪埧辦事處449800元有限公司」印
文一枚
0000000000年4月22日美商花旗銀行台丁○○新臺幣偽造之「康普
中分行424000元有限公司」印
文一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