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挖土機壹台沒收。
事實
一、甲○○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竊盜罪之前科,明知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公有河床上挖取砂石,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三千五百元或每載運一次五百元之代價,分別僱用知情,並具有犯意聯絡之 許文生李繼勝 (其二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同日二十二時起,由許文生駕駛甲○○所有之KATO廠牌挖土機一部,在彰化縣○○鄉○○○段下山腳堤防(約位於九和砂石場下游三五0公尺處)濁水溪河床上,將公有砂石盜挖至砂石車車斗內;李繼勝則駕駛向他人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砂石車,將盜取所得砂石載往甲○○所指定之永坤砂石場內予以屯積,而共同竊取由彰化縣政府所管理之右揭濁水溪河床上之公有砂石。嗣於當日二十二時三十五分許,許文生刻正駕駛右開挖土機盜挖公有砂石置於李繼勝所駕駛之前揭砂石車車斗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右揭挖土機、砂石車各一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已決同案被告許文生於本院審理中對所訊問「依縣府規定,晚上去採砂,看不到礦區明顯標誌,顯係盜採」,明白供承「是」;另已決同案被告李繼勝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在鄰近九和砂石場工作約一年餘,知曉前揭採挖地點係不能開採區,但同案被告甲○○陳稱僅需幾台砂石而已,故受僱載運等語相符,且參之彰化縣○○鄉○○○段下山腳堤防(約位於九和砂石場下游三五0公尺處)濁水溪河床,係彰化縣政府公告禁止採取土石之區域,業據彰化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河川駐警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甲○○居彰化縣大城鄉有五年餘,對此當知之甚稔,渠竟僱佣同案已決被告許文生、李繼勝於前開地點竊採砂石,顯業已構成共同竊盜罪,此外,復有復有查獲當時所拍攝之現場挖取、載運土石情形之相片十二張、彰化縣政府河川地盜採土石取締紀錄一紙附卷,以及現場使用之挖取、載運砂石工具挖土機及砂石車各一部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同案已決被告許文生、李繼勝,對前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挖土機一台,業據同案已決被告李繼勝及許文生二人一致供稱為共犯被告甲○○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依法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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