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及妨害家庭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三年六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經減刑,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三年間曾犯竊盜罪,因未到案受審,經通緝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國軍光隆營區前(俗稱車籠埔營區),見牌照號碼JDP─六二八號重機車(乙○○所有,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民族路口失竊,而為不詳姓名之人移置該處)之鑰匙未取下,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啟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取得逞,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騎乘該機車行經台中縣豐原市○○街與圓環東路交岔口附近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訴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附卷可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人於起訴書就被告行竊之時間、地點載為:「八十八年一月七日七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民族路口」,應係以被害人之指訴為據,惟被害人並未當場目擊其機車被竊,而被告既已供明其行竊之時、地如上述,自應以被告之供述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被告竊取他人之機車,原屬不該,且曾有竊盜之前科,本應斟酌前案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平日獨居,身體狀況至為孱弱,且係趁被害人所有之機車被竊後,置放於他處路旁,無從注意之際,再度竊取,衡其情節,顯非惡性重大,誠不宜因此予以重懲。惟不論如何,被告既觸犯刑章,且屢犯不悛,亦應量處相當之徒刑,用彰社會公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