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號
原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告台中縣大雅鄉公所設台中縣○○鄉○○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紅色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周圍之圍牆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內如附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及紅色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周圍之圍牆拆除,將全筆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八四之二地號田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同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擅將系爭土地佔為己有,興建辦公廳舍使用,因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不當得利,茲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六百八十三元〔(3400元×69×10﹪×2又6/12)+(3960元×69×10﹪×2又5/12)=124683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之不當得利。
(三)系爭土地上圍牆所包含之空地部分,亦屬被告使用部分,所以被告使用之面積,不僅三二平方公尺。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價謄本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等物,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中縣大雅鄉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雖為原告所有,惟位處停車場預定用地,於台中縣政府辦理徵收時遺漏未被徵收到,經原告公司陳情,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曾函覆俟編列預算、籌措經費後再行辦理,因徵收機關按規定應轉由台中縣政府辦理,被告於有預算後再轉報縣府辦理一切徵收手續,被告目前正籌編預算中。
(二)原告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舉證之責,因自地籍圖所示該地為在角落之畸零地,目前被告並未使用到該土地,屬空地,故原告請求拆除及損害金均無理由。
(三)原告以申報地價總額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過高,系爭土地原係公共設施預定地,價值沒有那麼高,且被告僅利用系爭土地三二平方公尺之部分。
三、證據:提出台中縣大雅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二五五九一號函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等物。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及測量系爭土地位置、使用現狀、佔用面積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供為興建辦公廳舍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價謄本二份、存證信函一份等物為證,並經本院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及測量結果,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無權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情形,亦不否認,惟辯稱:被告係因辦理徵收時遺漏系爭土地部分,現已重新編列預算,欲行補辦理徵收,且被告使用面積應僅有搭建辦公廳舍使用之建物部分,圍牆及空地部分非屬被告佔用之部分云云,並提出台中縣大雅鄉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八雅鄉建字第二五五九一號函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等物為證。經查:被告於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興建辦公廳舍使用,使用面積三二平方公尺,而經被告搭建圍牆使用之紅色部分,足以與相鄰土地區隔,具有排他使用之效果,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則圍牆所包圍之空地部分,亦應屬被告使用之部分,該部分使用面積三七平方公尺,是以,被告使用之面積應為六九平方公尺,即係系爭土地之全部,被告辯稱使用面積僅三二平方公尺者,洵屬無據,要難採信;至於被告辦理徵收補償之事實,僅係行政機關內部之作業問題,並不足以成為被告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抗辯事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應屬有據。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而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因被告之無權占有,致不能為正當之使用收益,自亦得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賠償因無法利用土地所生之損害。經查:系爭土地係屬田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之情形,及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非係繁榮地段,交通便利性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為適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損害金,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3400元×69㎡×5﹪×2又6/12年)+(3960元×69㎡×5﹪×2又5/12年)=62343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八十六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六十元之價額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3960元×69㎡×5﹪×1年)=13662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三八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九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之綠色部分面積三二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紅色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周圍之圍牆拆除,交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六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一萬三千六百六十二元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