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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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十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經鈞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及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並訊問證人 黃邱玉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並經證人黃邱玉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四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本院另並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出境越南,迄今無再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入出境名冊可稽,又本院囑託外交部就被告於越南之住所而為合法送達,被告亦未到庭,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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