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六角扳手及T型起子(鑰匙)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違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現在監執行中。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凌晨四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型起子(尖端已磨成扁平狀,可供起子及鑰匙之用,起訴書載稱:「鑰匙」)及六角扳手各一支,以T型起子撬開 羅延任 所有、牌照號碼WJ─0二二三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持六角扳手拆卸車內之龍頭鎖,再以T型起子啟動引擎,駕駛離去,而竊取得逞,得手供作己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一日中午十二時廿分許,經警在彰化縣○○鄉○○村○○路○○○巷巷口處查獲,並扣得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及T型起子各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延任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表及羅延任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及T型起子各一支,扣案可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持以竊取汽車之六角扳手及T型起子,衡其性能,足認係屬在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竊取他人汽車既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汽車已成為目前社會生活上所依賴,一旦失竊必影響生活秩序,其損失絕非止於該汽車之財產價值,行為人僅圖一己之貪念及便利,毫不顧慮他人損害之深淺,其惡性難認輕微,雖犯後已坦承示悔,惟核其情節,無從輕縱,自應科處相當之徒刑,方能惕勵其省思悔悟,並彰社會正義。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他情節,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及T型起子各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器物,已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