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在一審法院經承審法官諭知准以新台幣五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當時具保狀載明應受送達之地址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三樓」,但原審審理期間,未按上址傳喚上訴人,率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於法有違。(二)上訴人一再辯稱偽造康普有限公司之印章或印文者,係案外人 廖雪姬 ,並非上訴人所為,原審就此部分辯解,並未傳訊廖雪姬加以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不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判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 張玉珠 之指述,卷附背面均有偽造「康普有限公司」之印文各一枚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六紙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確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犯行,並就其所辯一時疏忽忘將偽造之印文塗掉,非有意詐騙張玉珠云云。認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敘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而上訴人在一審法院審理時,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固曾於狀內載明居所為「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弄○○號三樓」。惟嗣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審判期日已當庭表示撤回該具保聲請狀(見一審卷第一0六頁),且往後上訴人亦均陳明以台中縣大里市○○街○○巷○○號之戶籍所在地,為其應受送達之處所。是原審按上址傳喚結果,因上訴人遷移新址,無法送達,並認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乃依法為公式送達。於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而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係認定上開「康普有限公司」印章係為廖雪姬所偽造,並未認係上訴人所偽造(見原判決所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三)。上訴意旨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不足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黃一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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