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四時二十八分),至彰化縣芳苑鄉三合村迴龍宮內,持該宮所有可作為凶器使用之剪刀一把,著手破壞香油錢箱之鎖頭,以竊取箱內之錢財,惟因剪刀尖斷裂卡在鎖頭內無法開啟,致未得手,旋即為該之負責人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騎機車載伊母親上班後,至迴龍宮拜拜,廟公問伊做什麼,伊不理他就走了,後來警察就來抓了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證述相符,復有其作案所用之剪刀一把及香油錢箱之鎖頭扣案可資佐證,而剪刀尖斷裂卡在鎖頭內,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載明審判筆錄可稽,被告雖辯稱伊僅至迴龍宮拜拜,然衡諸常情,若僅至寺廟拜拜,豈有廟公上前問候,毫不加理睬,即騎機車離去之理,足徵其翻異警訊供述所為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剪刀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攜以行竊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自由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行竊尚未得手,止於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甫出獄即再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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