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肇事之後,猶不知肇事而未下車處理,逕自駕車離去逃逸,經警循線查獲告知,顯見其酒醉之程度十分嚴重,且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仍未與之和解,賠償損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量刑顯然過輕,而有輕縱之虞云云。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對於本件事實供認不諱,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又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此經被害人甲○○具狀 陳明 ,並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公訴人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公訴人雖依聲請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請求一併審理,然查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過失傷害罪,並無牽連犯之關係,非屬裁判上之一罪,依目前實務應分論併罰,惟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上揭被害人之陳報狀陳明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進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千黛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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