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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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加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按月計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即未曾依約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借據影本、利率明細表、擔保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向其借款陸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九)加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按月計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即拒不依約繳息,迄今本利猶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利率明細表、擔保放款帳卡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陸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義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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