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巫維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即押票(共五聯及回證聯),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即押票(共五聯及回證聯)案由欄內關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侵占案件」應更正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偽造文書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即押票(共五聯及回證聯)案由欄內關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五九號侵占案件」顯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八四號(通緝前之案號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之誤寫,且此誤載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睽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