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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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會計室主任,負責該校有關歲計、會計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該校報廢電腦(包括顯示器UNIRON386型電腦顯示器,含二條電線)置放於會計室,現由佐理員 朱金鳳 保管中,尚未經回收或變賣處分,仍屬於該校所有,而因其子 賴瑩杰 所有之電腦顯示器損壞,無法使用,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間,先向該校總務處主任及校長表示欲借用該校已報廢之電腦顯示器供私人使用,該校校長以公器私用不符規定為由,而未予同意。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利用下班後辦公室無人之際,令其子賴瑩杰將家中損壞之電腦顯示器載運至崇倫國中,與前開由佐理員朱金鳳所保管之UNIRON386型電腦顯示器(含二條電線)予以調換後,竊取該台電腦顯示器,再載回家中使用。嗣於翌日(即十四日)下午,朱金鳳發現其所保管之上開UNIRON386型電腦顯示器(含二條電線)被調換,向甲○○詢問,甲○○原否認有取走該台電腦顯示器,之後始承認取走,並稱該台電腦顯示器已報廢,拿回家中使用有何關係等情,經朱金鳳多次要求其返還,甲○○均無意歸還,嗣至同月二十八日,朱金鳳遂向台中市政府主計室報告上開情事,由台中市政府主計室、政風室人員、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人員會同崇倫國中人員調查此事後,甲○○始於當日向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人員自白前揭事實,並通知其子賴瑩杰將該台電腦顯示器送回該校。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將崇倫國中報廢電腦(包括顯示器UNIRON386型電腦顯示器,(含二條電線))置放於會計室,現由佐理員朱金鳳保管中,尚未經回收或變賣處分,仍屬於該校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令其子賴瑩杰將家中損壞之電腦顯示器載運至崇倫國中,與前開由佐理員朱金鳳所保管之UNIRON386型電腦顯示器予以調換後,將該台電腦顯示器,載回家中使用,嗣至同月二十八日,朱金鳳遂向台中市政府主計室報告上開情事,由台中市政府主計室、政風室人員、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人員會同崇倫國中人員調查此事後,並由其子賴瑩杰將該台電腦顯示器送回該校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公有財物之犯行,辯稱:我因家中電腦壞掉,我將它帶到學校請祥凱資訊公司來修理,我有將學校UNIRON386顯示器帶回家,但事先我有與校長、總務主任講過,他們沒有說同意沒有說不同意,來我有將電腦搬回學校;之前我早叫我兒子拿回來還,但我兒子總是忘了送來,等送回來時,政風也來了云云。經查,㈠本件被告所攜帶回家中使用之UNIRON386電腦顯示器(含二條電線),雖經報廢
,但尚未經過變賣或回收等程序,仍列為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公有財產,且仍在該校佐理員朱金鳳保管使用中之情,業據證人即該校總務主任 蔡源成 、佐理員朱金鳳分別於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及台中市政府主計室訪談時(訪談紀錄附於本院卷)證述明確,且有該校財產分類明細表在卷可稽。
㈡而被告竊取上開電腦顯示器後,經保管人即佐理員朱金鳳於翌日發覺後要求被告
儘速歸還學校,而被告竟答稱拿回來使用又有什麼關係之情,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供述:「(朱金鳳有無發現其所保管之顯示器被妳取走使用之情形?)有的,在我取走該顯示器後翌日,朱金鳳即曾打電話到我家,詢問我是否有拿走辦公室的電腦(指顯示器),還聲稱該顯示有她的存檔,要我儘速將該顯示器拿回學校。我則答稱東西是我拿走的沒錯,可是這台顯示器早已沒在使用,拿回來使用又有什麼關係。」等語,且據證人朱金鳳分別於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訊問時,及台中市政府主計室訪談時證述無訛。矧,被告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將電腦顯示器竊取運回使用,於翌日經朱金鳳要求歸還學校,竟仍不予以歸還,却待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人員、台中市政府主計室人員、政風室人員至崇倫國中調查時,始行歸還,則被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
㈢至於被告所辯其先前曾向校長表示借用該電腦顯示器云云,然以被告於本院自承
:「校長講他自己退休了要這樣,但我兒子催我,他要應徵職務並怪我辦事不利,我自到我會計室辦公有一台報廢電腦,都沒有在用,我就情急之下拿回去用下,就要拿回來。」等語,且參與其並未辦理相關借用程序,足見崇倫國中校長並未同意被告借用該電腦顯示器,至堪認定,而被告在未獲得同意情形下,將電腦顯示器搬運回家使用,則其不法所有之意圖,更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所辯稱之其將家中之電腦顯示器攜往學校,係因家中電腦壞掉,我將它
帶到學校請祥凱資訊公司來修理云云,然以被告家中之電腦顯示器若真有所損壞,須要修理,被告自可請電腦維修人員至家中維修,或直接將損壞之電腦運往電腦維修商處修理,又何須載往學校,再請電腦維修人員到學校維修,況且若真欲修理,又何須將學校之電腦顯示器乘下班無人之際,予以調換搬運回家使用。是以,被告此之所辯,有違於常理,且顯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於被告雖又辯稱之前我早叫我兒子拿回來還,但我兒子總是忘了送來,等送回來時,政風也來了云云,且傳訊證人即其子賴瑩杰證述此情。然以,朱金鳳於被告竊取電腦顯示器之翌日即打電話要求其歸還,惟被告却遲至相隔近十四日後始行歸還,且若其真有歸還之意,其自可自行將該電腦顯示器載運歸還學校,何須待其子即證人賴瑩杰始能歸還,是被告所辯亦顯係圖卸責之詞,而證人賴瑩杰之證詞亦顯屬廻護被告之詞,均無足採。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竊取之UNIRON386電腦顯示器(包括電線二條),業經崇倫國民中學報廢,則該電腦顯示器尚難認為係公用財物,惟其既能賣得價款是非毫無價值,僅其價值不同而已,矧其尚在崇倫國民中學管領中,仍應認定係公有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又所謂偵查中包括司法機關之調查及檢察官之偵查在內,被告既已在法務部台中市調查站調查中坦承有將上開電腦顯示器搬運回家使用之犯行,自已生自白之效力,且將上開電腦顯示器歸還學校,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腦顯示器,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購入時,單價二萬二千五百元,此有崇倫國民中學財產分類明細帳附卷可查,而被告竊取時,上開電腦顯示器業經報廢,則其價值已極微,是被告所得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末查被告上開所犯竊取公有財物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念其竊取上開電腦顯示器,僅係為留供應自己兒子使用,並非圖牟其他利益,且係業經報廢之電腦顯示器,在客觀尚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值憫恕,雖依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科予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法重情輕,爰依刑第五十九條遞減輕其刑責。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本應謹言慎行,以保持公務員清廉之形象,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公有財物,破壞政府形象,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所得財物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資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腦顯示器(含電線二條),業已由被告歸還予崇倫國民中學,爰不予諭知發還被害人,附予敘明。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