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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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9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陳姵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
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大眾銀行現金
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709元,及其中26,645元自民國(下同)94年
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8年1月23日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載明筆
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改依年息20%計算。又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1月17日起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欠60,66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50,000元。
嗣大眾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普羅米斯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
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
繳清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4
年9月1日止共欠29,709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6,645元,屢經
催討無效。嗣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8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又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被告另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0,000元為限,借款利
率以年息18.25%計算,逾期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
被告自94年6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有
162,82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39,791元。嗣中華商業銀行
於94年8月18日將上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2年9月30日將上
開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
㈣綜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
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中華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