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3475號
原 告 方長根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冠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9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沿臺北市○
○區○○○路○段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09巷口右
轉時,未打方向燈,系爭自小客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由原
告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左
側車身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側第二、三蹠股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須予石膏固定,固定期間行動不便,需以
車代步及足部護具保護、休養及門診追蹤,應認被告具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0元、車資15,610元、增加生活
上支出3,500元、看護費用50,400元、工作損失40,016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車損178,800元,共488,716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71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5月29日15時38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
同路段109巷口欲右轉時,遭原告騎乘系爭重機駛來,欲從
被告右側超車通行,系爭重機左側車身擦系爭自小客右側車
身而肇事,原告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1730號不起訴處分
在案,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乃原告未及注意車
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保持與前車適當間距,及原
告為搶快而自右方超越被告系爭自小客時,始不慎由原告系
爭重機之左側車身擦撞系爭自小客而肇事,被告並無過失,
是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做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5月29日15時3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沿臺
北市○○區○○○路○段東向西第3車道行駛至同路段109
巷口右轉時,系爭自小客右側車身與沿同路同向由原告騎乘
之系爭重機左側車身擦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106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年8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76003247號函附資料及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07年1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646684800號函附臺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至第69頁、第121頁
至第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
13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
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
為自認而非不爭執,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前開車禍之肇事責任,依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
雙方均有疏忽而發生事故,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
0元、車資15,61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500元、看護費用
50,400元、工作損失40,01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車
損178,800元,共488,716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
至第11頁、第11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經
查,系爭鑑定書鑑定意見欄固載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右轉彎
未注意其他車輛(同為肇事原因)、原告騎乘系爭重機未注
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30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載:「…惟勘
驗現場監視器攝影光碟,發現當時被告(即被告林冠辰;下
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自小客;下同)、告訴人
(即原告方長根;下同)所騎乘之機車(即系爭重機;下同
)原先在同一車道,自用小客車打右轉燈往右側靠欲跨越分
隔線,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後駛來,自車道中間往右側行駛要
超車,雙方隨即發生擦撞,有警詢筆錄、訊問筆錄、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用小客
車屬前車,告訴人之機車屬後車,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
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自明,則鑑定
結果認肇事原因係被告右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固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1月19日北
市裁鑑字第10646684800號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即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是上開鑑定
結果顯然未考量告訴人貿然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超
車,剛好被告行進間靠右欲右轉,告訴人自後方駛來,未保
持與自用小客車之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道超車,告訴人出
現從被告後視鏡視線上為死角,參以雙方出現在現場監視器
畫面時間僅3秒,隨即發生車禍,足信被告倉皇間無從採取
必要之閃避措施,核與過失傷害之構成要件不符,礙難遽以
該罪名相繩…」(見本院卷第156頁),而為被告過失傷害
案件不起訴之處分(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系爭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業已參據系爭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內容,並
審酌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未予考量原告貿然從被告駕駛
之系爭自小客右側超車,剛好被告行進間靠右欲右轉,原告
自後方駛來,未保持與系爭自小客之安全距離,任意變換車
道超車,原告出現從被告後視鏡視線上為死角,且雙方出現
在現場監視器畫面時間僅3秒,隨即發生車禍,故被告倉皇
間無從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據此認定被告並無過失傷害之
行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又被告已於107年10
月29日答辯狀中辯稱:「本件原告對被告另提出過失傷害告
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730號作成不起
訴處分書在案,並以被告並無過失,且認原告所受傷害與行
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依過失侵權
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
本院亦於107年12月10日審理時,當庭闡明曉諭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關於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30頁),惟原告迄本件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就系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被告無過失傷害
行為乙節,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依前開說明,即視同自認
。準此,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乃原告
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保持與前車適當
間距,及原告為搶快而自右方超越被告系爭自小客時,始不
慎由原告系爭重機之左側車身擦撞系爭自小客而肇事,被告
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頁),應為可採,
而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非有據,難以採信。又民法
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既無故意或過失
之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390元、車資15,61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500元、
看護費用50,400元、工作損失40,016元、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車損178,800元,共488,716元云云,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488,71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