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曾娓華
被   告  魏沈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
為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138頁)。核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基於同一房屋漏水之基礎事實,合於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弄○○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分別為原告
、被告所有。民國105年5月起,因系爭3樓房屋衛浴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主臥室廁所牆壁、廚房天花板、後側房間靠
排水口等處之水泥、油漆剝落,原告雖曾重新粉刷,卻於10
7年1月間復因上開漏水問題,系爭房屋前揭受損位置之水
泥再度剝落,原告亦因此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受有租金損失
。經兩造委請大樓主委及水電師傅檢測,並未發現公共排水
管漏水,研判漏水原因乃系爭3樓房屋地磚縫隙所致,而可
歸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終止租約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4,580元、原告修復漏水
費用及因處理漏水所支出之交通費34,64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4,580元,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
同年9月1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3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3樓房屋漏水乃原告個人臆測,伊為查看是
否漏水,已花費約13萬多抓漏並修補牆壁,惟均未發現系爭
3樓房屋漏水,應為壁癌,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
爭3樓房屋之衛浴地磚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
責。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房
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
明系爭房屋廁所牆壁、廚房天花板、後側房間靠排水口等處
曾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及修復費用金額,兩造並有尋找漏水原
因及商談解決方法等情,尚難據此推定系爭房屋受損係系爭
3樓房屋漏水所致。再觀證人即和昇水電行負責人 許棋 湧到
庭證稱:伊有30年抓漏經驗,原告有請伊到系爭房屋抓漏,
當時浴室天花板有濕濕的,但沒辦法確定是誰漏的,除了天
花板滲水外,浴室外面牆上有壁癌,浴室旁邊管道沒有滴水
,伊建議原告找管委會處理等語,可知原告雖曾請水電行至
系爭房屋抓漏,卻仍未能找到漏水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確係因系爭3樓房屋所造成,依首揭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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