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36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 告 楊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玖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向原發卡銀行華信安泰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再變更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其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
續銀行)申辦信用卡,並領有國際信用卡,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
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但93年7月6
日繳付新台幣(下同)4,000元後,即未付款,尚欠消費款49,38
0元、已到期利息45,864元、已到期費用3,640元之事實,已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
為證,經核大致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亦未具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上開
欠款,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