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慧凱
被 告 林春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春延前於民國92年1月24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
貸款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
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
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
息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
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下
稱系爭貸款)。
(二)詎被告自民國93年4月2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
金新臺幣(下同)39,40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起之遲延利息
拒不清償,依借款契約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修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再經普羅米修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予債權予原告並通知
債務人後,債務人經屢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貸款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利率有意見,原告請求之利率過
高,依照常理與常識,應該要以銀行利率2%或3%計算,其
餘部分則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貸款本金39,400元及自102年9月11日
起之遲延利息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影本、大眾銀行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107年度司促字第22868號卷第9頁至第23頁),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約定利率過高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計算系爭貸
款債務循環利息之方式乃依系爭貸款契約約定事項第參項有
關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約定:「1.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
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4.倘借款到期或視
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
按年利率20%計算」,顯見兩造就系爭貸款之利率及到期後
利率已約定為週年利率18.25%、20%,並未逾越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之上限。況被告既於系爭貸款申請書上簽名
,復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就本件計息利率要無不知或不清
楚之理,其空言辯稱原告就循環利息計算之利率過高,應依
常識降低為2%或3%計算云云,顯屬狡辯。又銀行法第47條
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之利息,於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率亦依照前開
規定以15%計算,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情形存在。綜上
,原告本於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