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7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12號
原   告  何承懋
訴訟代理人  李巧妮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被   告 世貿國際商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毓慶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在世貿國際商旅(下稱系爭大樓)
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13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7年4月8日,屋內馬桶
突然因不明原因大量湧出糞水,導致地板、桌椅等家具設備
皆浸泡於糞水之中,嚴重污損不堪使用(下稱第一次淹水)
,原告遂委請訴外人「振洪電氣有限公司」(下稱振洪公司
)維修人員 洪寶忠 入屋緊急處理糞水逆流之事,經振洪公司
疏通糞管後,向原告表示此情乃肇因於馬桶化糞池公共管線
阻塞所致。嗣於107年4月11日,系爭房屋屋內馬桶又出現
糞水逆流現象(下稱第二次淹水;並與第一次淹水統稱為系
爭淹水),經原告委請訴外人「一頂通包通行」(下稱一頂
通行)人員 謝金傑 處理後,亦表示此情況係因馬桶公共糞管
堵塞所致,並自馬桶下方公共糞管中,取出大量狀似濕紙巾
之堵塞物,始暫未有糞水溢出現象,一頂通包通行人員表示
,該公共糞管內仍可能有淤積硬物,建議將公共糞管進行徹
底清除、疏通始得完全解決;因被告怠於維護及修繕系爭大
樓之共用部分,導致公共糞管堵塞,造成系爭房屋屋內之馬
桶糞水逆流,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
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淹
水代墊付疏通公共糞管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元、另行
租屋費用26,280元、清潔消毒及更換地板家具重新粉刷費用
137,450元、不能工作損失7,167元、處理系爭淹水導致肩
膀移位舊傷復發治療費7,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285,0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9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一管理委員會,僅具有當事人能力,而無
侵權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
無據;觀諸原告與振洪公司維修人員洪寶忠對話紀錄,洪寶
忠僅稱「自己樓層不使用水源、會冒水,大部份是幹管阻塞
…」等語,並非係稱本件公共管線堵塞所致,亦可能係原告
自行使用馬桶不當,胡亂丟棄廢棄物至馬桶,自家幹管阻塞
所致;且於107年4月8日第一次淹水發生,振洪公司維修
人員入屋理完畢後,隨即於107年4月11日又發生第二次淹
水,時間密集出現此情,與原告使用馬桶狀況,是否有丟入
雜物亦有關聯,自無從判斷係肇因於公共糞管阻塞不通所致
;系爭大樓建造完成迄今僅12年餘,依一般同型社區大樓之
使用經驗,應不致發生類似本件之污水管堵塞情形,且公共
污水管深埋於建築物之牆壁中,平時難以檢查維護,倘無住
戶通報,被告自無專業能力針對社區每一棟大樓之污水管進
行檢測評估,振洪公司維修人員洪寶忠亦稱「應該無法預防
(人為亂丟行為),外面有一種水刀清理保養,但也不建議
」、「水刀清理長期累積或洩水不佳、人為剎那間阻塞,不
建議多花費」等語,可見公共管線堵塞乃被告所無法預知、
預防,遑論系爭大樓係屬新型社區大樓,被告自可合理信賴
建商設計與建築品質,不致於12年即動輒須全面翻修大型公
共污水管,應認被告對於本件污水管阻塞致原告家中糞水回
流乙節,自始不具預見之可能而難認具有可歸責性;此外,
原告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議之廢水主幹管修繕、
管理、維護方法,亦未舉證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已有此規定,
故此廢水主幹管修繕、管理、維護之具體方式付之闕如,被
告無維修、更換紀錄,非當然違背義務,原告所指廢水主幹
管是否為系爭大樓公共安全事項,應多久修繕、維護,未據
原告具體指陳,自不得以系爭大樓長久無管線維修、更換紀
錄之事實,即主張被告違反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等語,
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大樓內之系爭房屋,於107年4月8日、
同年月11日分別發生屋內馬桶逆流湧出糞水情事,經原告先
後通知振洪公司維修人員洪寶忠、一頂通行人員謝金傑至系
爭房屋進行修繕等情,有原告與振洪公司維修人員洪寶忠間
對話紀錄截圖、一頂通行收據、原告與一頂通行人員謝金傑
對話錄音譯文、系爭房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3頁、第149頁、第211頁至第218頁、第263頁至第27
8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284頁
、第323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
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
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
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
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
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
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
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
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
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
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
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
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第790號、
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原告
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逕向被告起訴請求,合先敘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不完全給付
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
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
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
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227條規定之不
完全給付,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提出不符合債務
本旨之給付,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完全給付責任
之成立,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其損害發
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其與振洪公司維修人員洪寶忠、一頂
通行人員謝金傑間之對話紀錄佐證被告有疏未對於公共管線
進行維護與修繕之事實,然據被告與振洪公司維修人員洪寶
忠間之對話紀錄載:「被告:另問,到底有沒預防跟固定清
理的辦法?洪寶忠答:應該無法預防(人為亂丟行為),外
面有一種水刀清理保養,但也不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可徵系爭大樓管線阻塞原因,無法排除人為亂丟情事,
原告亦自承其委託一頂通行人員處理系爭淹水,曾自系爭房
屋馬桶下方公共糞管中,取出大量狀似濕紙巾之堵塞物,始
暫未有糞水溢出現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足證此類大
量濕紙巾等無法溶解於馬桶水中之非家庭排泄物為造成糞管
阻塞之主要原因之一,此種人為丟棄濕紙巾等物於馬桶內之
不當使用行為,實非被告得以事先預防者,尚難遽予歸責於
被告。況且系爭大樓公共管線深埋於建築物牆壁中,內部狀
況實非單憑肉眼可得輕易觀察出異狀,顯難就本件系爭淹水
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管理有所疏失
;雖原告稱被告之主任委員曾表示「我家上次也是糞水倒灌
」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4頁),然此僅可證明系爭大樓住戶家中曾發生糞水倒灌
情事,仍無從率認該次糞水倒灌肇因乃係公共管線阻塞結果
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大樓之公共管線曾
發生阻塞,被告有疏未進行修繕維護而肇致系爭淹水之情形
,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於系爭大樓公共管線之管理修繕維
護具有故意、過失情形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準此,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第二次淹水代墊付疏通公共糞管費用7,000元、另
行租屋費用26,280元、清潔消毒及更換地板家具重新粉刷費
用137,450元、不能工作損失7,167元、處理系爭淹水導致
肩膀移位舊傷復發治療費7,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合計285,097元等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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